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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公开性侵罪犯信息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 法宝学术

【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来源】民法牛(ID:minfan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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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等9家单位近日发布文件,除非作案时不满18周岁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所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严重刑事犯罪人员,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其个人信息都将被公开。我赞成这个做法。


网上对此热议的焦点是,这样的做法是否侵害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人员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我的态度是否定的,其原因是: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隐私,是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个人隐私一旦涉及公共利益,则无隐私可言。个人信息也是如此,因公共利益需要,个人信息服从于公共利益。


第二,侵害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害,看起来侵害的是个人的民事权利,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他们不具有相当的识别能力,而且他们是祖国的后代,民族的希望,侵害他们的性权利,既造成他们的痛苦,也使祖国和民族的后代受到损害,因而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


第三,不仅如此,对于这种社会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公众享有知情权。因此,公众知情权也是对抗性侵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分子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一个抗辩。


第四,正是因为对未成年实施性侵犯罪的人员不仅之前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对其他个人、对公共利益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潜在的危害性,必须严格防范。将他们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开,就能够使其危险性和潜在的危害性公之于众,使更多的人甚至全社会都对其保持高度警惕性,防范其实施侵害行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增强社会的安全感。


因此,我积极赞成淮安的做法,并且能够使这一制度成为普遍的制度,保护我们的后代人身和精神不受侵害,能够健康成长,使祖国和民族的未来充满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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